2008-09-21, 09:52 PM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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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5.30状告新疆乌鲁木齐交警法庭实录
时间:2008年5月30日上午10:30 地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6号审判庭 原告:樊同学(南航飞行员) 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交警支队特勤大队 第一案:违章停车案 两个焦点问题: 1、原告在建设路违章停车,警方视频显示上有全线禁停标志,下面地上有施划停车泊位,自相矛盾。 原告:认为是按停车泊位停车。 被告:出具了禁止停车的公告,但未出具原件是复印件,原告认为无效。 被告:辩称已将停车泊位标志打了八叉。 原告:认为共和国无此交通标志。公告是被告的义务,我们不可能知道那么多的公告要求,只需要按交通标志行驶。 2、警方认定违法时间为2006年7月5日,但警方出具的视频证据却显示季节为冬季,疑点较大。 原告:认为被告证据涉嫌伪造,7月5日原告违章,但证据却是冰天雪地、七月下雪。 被告:违法事实存在。 法官:7月份为什么画面上有人穿羽绒服,汽车尾气冒着白烟? 被告:警方出庭人员和证人(dv取证人员)均无法解释。 证人:天山区交警大队民警(抓拍的交警)都忘了是不是自己拍的,作证时说:“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拍的,反正到这(法院)你们说是我拍的”。 交警来了十几个人,都挺忙,有的场外指导,有的打电话临时从线路上把交警叫来作证,有的开车回单位拿证据,挺忙。 从庭审表现来看,交警经历这样的案件很少,有点手忙脚乱,法庭秩序也比较乱,交警同志经验确实不足,原始证据很多没带,证人临时叫来,上下递东西,进进出出,法官都没有干预。 法律规定行政案件不得调解,法官没有对双方进行调解,但询问双方是否愿意“协调”,双方都不愿意,法官宣布休庭,择期宣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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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9-21, 10:05 PM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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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案子是樊同学超速,抓拍照片显示限速70,小樊是79。 涉及焦点问题: 1、举证时限内未提供测速设备检定合格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在举证时限内提供测速设备检定合格的有效证据。 被告:当庭提供(超过举证时限)自治区计量研究院对测速设备检定合格的证据(复印件)。 法官:要求被告在6月6日前提供原件及检定单位具有法定检定资格的证据原件。 2、照片无法确定是拍自所称河滩苏州路-新医路段。 原告:测速照片为俯拍,只有原告汽车,无周围环境,不能确定拍摄地点为警方所称河滩苏州路-新医路段,不能排除在其他路段或者外环、高速路所拍,被告无法证实违法地点。 被告:被告超速地点为河滩苏州路-新医路段。 3、照片疑为合成。 原告:警方未按法律规定说明照片制作方法、制作人员,疑为后期合成。 被告:照片系从证眼雷达一次生成,不存在后期合成的情况。 4、取证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原告:警方未提供具体抓拍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无法确定,质疑证据合法性。 被告:抓拍系警方人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5、警方是否具有设置和变更限速标志的权利。 原告:警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路法规定,越权设置和变更限速标志。 被告:河滩快速路是我支队辖区,支队有权设置。 6、变更限速是否公告。 原告:变更限速被告未向社会公告,只是通过媒体宣传,宣传并不是履行法定的公告义务。 被告:变更限速,我支队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报道。 7、移动测速是否需要设置标志。 原告:被告未按公安部执法程序规定在测速区域200米前设置提示标志。 被告:原告所称设置标志是指现场执法,而警方是进行非现场执法,且设有全线雷达测速标志。 原告:公安部规定并未区分现场或非现场执法,应该按规定设置标志。 被告:原告未领会规定含义。 由于被告当庭提供的部分证据未复印件,法官宣布待被告按期限提供原件后再行开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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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9-21, 10:05 PM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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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结束后,我和一个戴眼镜的交警聊天,发现他对于法律比较了解,就问:“我觉得你可以,你怎么不上?”戴眼镜交警说:“我是法制科的,今天来监督他们,也指导一下,他们的事情他们自己上,只有自己上才能好好执法,我们回去还要考核他们,该扣分扣分。 他说现在社会发展了,以前都是职业司机,现在各阶层都有,很多素质比我们高,对执法提出了更高要求,我们的素质事实上是跟不上的,今天应该开个大庭,让交警都来听听,这是个很好的学习的平台。 我说:“这样教育比你们上课有用,上课有人睡觉,到这就睡不着了,坐不住了”。他说:“对”。 本周我在南疆出差,昨天(6月19日)接到小樊电话,今日(6月20日)再次开庭审理,由于此时在库尔勒无法前往,根据小樊在其它网站的发帖,我把今日庭审情况给大家通报一下。 第一案: 今天,被告承认停车行政处罚时间有误,没有对地面停车泊位覆盖。造成原告错误判断,向原告道歉。希望在法院主持下和解。 原告认为打官司就是要提高被告依法执法的能力,纠正其错误执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在满足原告诉讼请求情况下同意撤诉。诉讼请求如下: 1.撤销被告单位2007年12月28日作出的5-A-G-704670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退回不当罚款100元,记2分。 2.在乌鲁木齐市当地报纸上对其不当执法行为道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丁夏评点:(注:丁夏为乌鲁木齐某电台交通节目主持人)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不适用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采用调解作为审理程序和结案方式。可以用调解方式结案的只限于特定案件,如行政赔偿诉讼。调解一般不适用于行政诉讼的原因在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都不能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 国家权力不可让渡 是权力也是职责 立法者从这方面考虑 所以不适用调解。 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此合法性的判断有明确的事实标准和法律依据,不容双方当事人相互协商。因此,具体行政行为要么合法要么违法,不存在法院调解的空间和余地。 其次,调解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对其权利享有实体上的处分权,虽然原告有可能享有一定的实体处分权,但被告行政机关因为行使的是国家管理权,这些职权同时也是其法定职责,不允许其随意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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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9-21, 10:05 PM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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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案件: 被告提供了新疆计量测试研究院的鉴定资格证明。质证有四: 1、鉴定资格证明是复印件,关键的授权范围和项目的附件--没有。 2、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没有。 3、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没有。 4、原告依法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 在对案件鉴定资格辩论时,被告最终承认鉴定单位应该有资质,但是没有对“证眼”雷达的确定认证资质。 法院提出让被告在6月25日19:00前再次补其证据。(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交) 原告提出,本案应在本月26日前结案,否则是法院逾期办案。 附相关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与《最高法院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是这样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3个月内作出第一 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人民法院审 理第二审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但是,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异议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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