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3-24, 03:55 PM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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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欲起诉肇庆移动的有效期规则,希望帮忙完善起诉书
起因在这里 https://bbs.1819.net/showthread.php?t=74560 因对处理不满意,所以欲起诉肇庆移动公司的霸王条款,起草了一份起诉书,望大家提些意见及完善一下。 民事诉讼状 原告:李xx,女,汉族 xxxx 生,身份证:xx(因合同是LP签的,为免主体什么的错误,要不要写代理人?) 地址: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邮编: 委托代理人:黄xxx 男,汉族 xxxx 生,身份证:xx 地址: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邮编: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xxx 地址:xxxx (这个未去营业厅查看执照) 联系电话:10086转 诉讼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 协议书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各自予以返还。 2. 就停机带给原告的通信自由被影响作书面赔礼道歉。 3. 退回停机期间所收的月租费用50元。 3.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200元。 4. 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 事实与理由: 本人电话12年1月31日参加肇庆移动的购机送话费,签约一年,赠送1年每月50元话费。签约时承诺赠送话费可以抵扣全部费用,不用另交费。不过手机上月起虽有赠送话费,却不能使用,理由是过了有效期,并停止通信服务。 就登陆后的营业厅画面截图,协议书签定人,带iccd的sim卡原件及照片,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告为电话135xxx的机主。 (被告一般会以原告不是机主来先卡一卡你) 《G3机号捆绑优惠购机活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中的签订日期为2012月1月31日,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只有1个月有效期,与协议内容提供12个月服务相抵触,(这个工信部的说法是笔误,不支持投诉,补充:移动说法分基本户和赠送户,说我基本户过期了。就是平常说的神州行有效期。 协议中的有效期营业厅也搞错了,为免移动将错就错,将2月28当成到期,先辩驳一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以12年2月28日为有效期到期,不能成立。 被告所属10086所说的基本户有效期到期,在《协议》中并未出现过。2011年底,据国内多家媒体报道,按工信部要求,国内三大运营商将全部取消手机话费有效期。(这个有没有具体条例支持?)协议所签时间为1月31日,应按新规定执行,没有有效期的限制。原告的号码如设置话费有效期,应该在合同订立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原告号码已开通了‘月最低消费套餐’,再加上‘话费有效期’约束,就构成了双重限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在未取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移动公司单方面中止提供服务,违反合同约定。(这个网上抄的,具体违反了那几条,要不要先列明?)因此,中国移动公司违反《电信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有效期的规定,显然是对消费者享有服务、消费自由的限制,本质上属于强制消费,客观上增加了原告的负担。 被告所属10086所说的有效期,营业厅公告的合法性与关联性表示异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其内容无效。根据《入网协议合同》第五项第一条的规定,移动公司方作出的服务承诺为本协议的补充协议。所谓服务承诺,应该是对顾客的保证。被告的有效期规定,很明显是对消费者权利的限制,不是服务承诺,不属于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合同是否违约没有关联。 “话费有效期”设置,属于单方面事后告知,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店堂内的不公平、不合理的相关告知款项,属于无效告知。 原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第6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媒体方式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自动成为电信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但其中为用户设定的义务,未经用户同意的,不得成为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 分12月赠送且不延长账户的有效期,欺诈营销,事前未告知该账户有效期相关信息,误导原告认为有效期要超过12个月。被告营业厅营业员,有对讲解内容划线的习惯,该营业员只在《协议》第一列作出了解释,其它条款并不提及。(这个牵涉到个人了,要不要取消营业员这项?)公司员工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与消费者签订合同隐瞒重要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根据《协议》第9条:预付费品牌客户最低消费包括套餐月租、话费、SP服务功能费、GPRS流量费、短信费等所有在单中体现的费用。原告帐号中显示仍有费用,可以支付以上所提的费用,停机不为欠费停机。《协议》亦无规定原告需先付款消费,再在下个月退回款项等规则。(停机时基本户7分钱,赠送户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在话费有效期无效的情况下停止原告通信服务,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权,通信自由权属于人身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就应该赔礼道歉。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x/x/x 附:1.本诉状副本2份 (一般还需要什么证据?) 2.原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 3.协议书复印件共3份 4.内含停机期间10086投诉、处理结果录音,网上营业厅停机画面相片,135xxx的sim卡照片的光碟3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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